泄露新冠肺炎确诊患者个人隐私,会有什么后果?

来源:陕西日报 作者:杨静 发布时间:2022-05-26 10:36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各地积极运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技术手段,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精密智控机制,在实战中发挥了巨大作用。随之而来的是,按照疫情防控要求收集的个人信息出现泄露的事件却屡有发生。泄露涉及新冠肺炎确诊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本报记者采访了西北政法大学医药卫生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邱昭继。“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照片、家庭成员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资料受《传染病防治法》的保护。”邱昭继说。

邱昭继给记者讲述了2020年1月28日发生在湖南益阳市的案例:益阳市巴黎馨苑、梓山苑、广电家园等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内出现“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电子版内容及截图,内容涉及市民章某某及其亲属等11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引起大量转发和议论,给疫情防控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经查,1月28日,益阳市赫山区卫生健康局舒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调查报告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段某某。段某某通过微信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邓某。邓某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至其亲戚群(群成员47人)。随后,群成员徐某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至广电家园业主群(群成员245人)。随后该信息被迅速转发传播。

“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是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舒某某等人将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且涉及多人隐私的调查报告转发给无关人员进而传播至微信群,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邱昭继进一步解读此案例。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同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在此案中,事发后,舒某某等4人主动接受调查、认错态度较好。经益阳市纪委监委同意,赫山区纪委监委决定对舒某某予以党纪立案调查,对段某某、邓某给予诫勉谈话;由相关部门对徐某给予通报批评。

在此,邱昭继提示公众,疫情防控信息公开和保护个人隐私不能舍此就彼,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严防网络失泄密事件。

邱昭继建议,做好信息审查,加强疫情防控信息公开前的审查工作,做到敏感信息不上网、居家办公不涉密、守口如瓶不泄密。保护工作秘密,不擅自公开、转发、泄露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等相关信息;发布的信息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慎选传播途径,不通过微信、QQ、微博、抖音等传播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虚假不实的信息。强化法治观念,加强对《保守国家秘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学习,自觉做到尊法、学法、守法、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