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疫情影响,企业在复工复产中可能会面临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合同纠纷、劳资纠纷、侵权纠纷等等。那么,企业如何在复工复产中利用好法律的武器化解各类矛盾?3月18日,记者采访了陕西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杨硕律师。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面对记者的提问,杨硕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他说,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民事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应当定性为不可抗力,且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戚铁伟代表全国人大对此也予以确认。
“那么,一方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该如何处理?”记者接着问。
杨硕答:一方以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合同的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疫情与应履行合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对实现合同目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的履行影响不大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疫情与应履行合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对实现合同目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失大小,对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部分免除合同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3)疫情对合同履行具有严重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4)因受疫情影响,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疫情防控而采取的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当事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并不予承担民事责任。
除以上情形之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不大,但当事人请求依法变更合同的义务,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准予变更。
对记者提出“此前外地已有承租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要求出租人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如何处理?”的问题,杨硕解释道,承租人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采取其他紧急措施、要求关停特定经营场所等原因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或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协商不成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延长租期、减免租金。
“如果是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又该如何处理?”记者追问。
杨硕表示,这种情况,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承租人有证据证明疫情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除外。
“对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应该如何处理?”
杨硕答:(1)企业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提供相应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分三种情形处理:第一,若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在疫情发生后,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以便让对方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损失;第二,若企业暂时无法依约履行合同,可能延期履行,也应向合同相对方发送告知函,说明情况;第三,若因疫情导致企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应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约通知,合同自相对方收到通知后解除。当然,在征得合同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还可以变更合同义务。
(2)及时收集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证据。主张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或者部分免责事由的,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作为合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应当注意证据的收集。如:国家对疫情的通报、政府命令或政府采取的管制措施等,都是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铁证。
(3)积极协商,提出合理的减免请求。合同义务方的企业在及时通知对方疫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的同时,还可以向相对方提出合理的减免请求,争取能取得对方的谅解,并达成补充协议。
“有企业问,疫情期间能否提前收回出借的款项?”
杨硕说,实践中,某些小微企业为扩大资金收入来源,进行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形较为常见。受疫情影响,出借方可能以自身经济紧张或者经营困难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对于出借企业的该项主张通常不予支持。因为企业经营困难和履约能力降低并不属于其预期违约,且该提前收回借款的行为与发生疫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记者问:“在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分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杨硕说,为了避免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和扩散,对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的解除条件可适当予以放宽。合同解除后,对于服务合同的服务提供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进行分担。
“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请求肺炎传播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记者问。
杨硕说,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请求肺炎传播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故意破坏他人防护装备、故意以在公共区域喷口水等方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或者新冠肺炎病毒确诊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未依照政府相关部门防控要求履行防控义务造成他人感染的除外。
记者提出:“有关组织、单位采集、公布涉新冠肺炎人员相关信息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杨硕表示,街道、社区、居民点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单位等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依法采集、公布新冠肺炎病毒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涉新冠肺炎人员的个人信息,系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进行的合法行为,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涉新冠肺炎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相关组织、单位、个人以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为名通过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散布他人不实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以购买的口罩、防护服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如何处理?”
杨硕说,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防护服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