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19 16:00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保健用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对保健用品检验,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从事或者参与保健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有偿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检验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或者省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一)擅自改变保健用品的名称、原料、组方或者构造、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包装、标签、说明书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事项的;

(二)委托生产保健用品或者降低原核准的生产条件的;

(三)生产原料未经检验或者用检验不合格原料生产保健用品的;

(四)将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保健用品出厂销售的;

(五)保健用品未附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未按规定注明有关事项的;

(六)保健用品说明书、产品或者包装、标签的标示图文超出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说明书内容或者未注明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

(七)产品或者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生产省外批准注册的保健用品,未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未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保健用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使用保健用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或者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经营者销售未经注册、不合格、过期、失效以及无生产厂家、无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销售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建立、保存生产、检验或者销售记录的,保健用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索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的复印件,或者未如实记录、保存保健用品购销查验台帐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用品做虚假、夸大宣传或者涉及治疗疾病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保健用品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保健用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以举办健康讲座、免费试用、体检、培训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对保健功效不确、人体有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保健用品,应当召回而不召回或者继续出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有害产品和违法所得,按保健用品货值金额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保健用品、因保健用品质量问题或者欺骗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健用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保健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