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管委会网 发布时间:2015-08-27 19:31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2015年8月21日


 杨凌示范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范围内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二)示范区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第三条  示范区审计机关负责对示范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业务领导。

第四条  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投资来源是示范区本级资金的或者主要是示范区本级资金的建设项目,由示范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规划、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建设单位申报制度。符合审计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商发改、财政等部门后结合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报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包括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和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及交办的审计项目。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将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对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该有重点的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八条  示范区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投标前原则上必须实施拦标价审计。

交通、能源、水利、信息产业等基础设施项目拦标价审计范围: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二百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拦标价审计范围: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一百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室内装修项目拦标价审计范围: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三十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组织的审计项目,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二)管委会批准的,可以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经审计机关做出调整计划报管委会同意后调整。

(三)党工委、管委会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项目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本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商审计机关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在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受限时,可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项目审计,也可以委托有相应专业资格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拦标价、单项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与项目有关的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与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先审计后结算制度。凡属于审计机关审计范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发改及项目主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施工合同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具之前,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可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等情况,可分阶段、分年度实施报送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管委会报告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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