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发布时间:2018-08-10 12:13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8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杨凌示范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示范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拆迁单位以及其他建设施工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必须办理核准登记。

第五条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理、利用单位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谁付费”的原则,对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六条  示范区、杨陵区两级应在产业、财政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建设、施工和其他单位积极研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和技术,在保证建筑质量、满足相关技术要求及其他条件的前提下,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示范区城管局负责示范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杨陵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三)监督杨陵区查处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倾倒、排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示范区城管局杨陵分局(以下简称杨陵分局)负责示范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示范区城管局制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管理规定。

(二)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准、发放《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三)监督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四)对建筑垃圾的产生、分类、收集、运输进行全程跟踪监督检查。

(五)查处各类违法倾倒、排放、运输、处置、回填、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示范区住建局负责对城区建筑施工场地及出入口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和管理。

示范区公安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负责查处运输车辆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超速、超载及使用报废车、套牌车等违法行为。

示范区交通局负责对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其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生在公路上的乱倒乱卸、超限运输和污染公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国土、环保、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联动执法、综合治理和信息共享制度。示范区城管局应定期会同住建、公安、交通、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违法行为,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应包括建筑垃圾暂存、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纳入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杨陵区政府应根据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城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以杨陵区建设为主,示范区补助为辅,两级设施共享”的原则,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暂存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建筑垃圾消纳企业自行制定,但须经示范区城管局同意并报示范区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示范区、杨陵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消纳的。

(五)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向杨陵分局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杨陵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与杨陵分局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在核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报示范区城管局备案。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交书面申请,提交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工程基础平面图、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2. 参与营运辆的相关资料;

3. 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

4. 自行安排消纳场的,应提供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租用协议或土地使用证书,消纳场权属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等。

(二)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表》。

(三)技术人员根据申请现场勘验。 

(四)经杨陵分局现场检查符合标准后,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协议》。

(五)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副本。

第十六条  为防止建筑施工污染环境,建设、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建筑工地“六个百分百”的规定,即施工工地周边100%围挡、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

(二)工程高处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等应当用容器垂直清运,禁止凌空抛掷。

(三)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工地围挡外侧5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洁,确保无建筑垃圾、泥土、散落物料。

(四)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分类,弃土和不同种类的弃料不得混合收集存储。

(五)工程完工后,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应当在15日内清除完毕,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报经杨陵分局同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送到社区内设置的建筑垃圾收集点堆放。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等组织应接受所在杨陵分局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并委托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八条  电力、电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污、园林及市政道路维护等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要用于回填的,应按本规定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2日内清除余留的建筑垃圾。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在险情、灾情消除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杨陵分局。

第十九条  建设开发、土地整理需回填弃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向杨陵分局申报所需数量、回填地点、时间,由杨陵分局统一安排调剂,并核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接纳弃土。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并建立接收登记台账和运输联单,每月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杨陵分局。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标准如下:

1. 办公场所面积:车辆总数×1㎡,但最低不小于200㎡;

2. 车辆停放场地面积:符合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规定;

3. 维修保养场所:满足企业10%的车辆同时维修的需求;

4. 运输车辆箱体完好、整洁,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行驶及装卸记录仪、GPS卫星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GPS卫星定位系统纳入智慧城管监管平台进行统一监控;

5. 运输车辆达到20辆以上的权属证明文件,严禁私人车辆挂靠。

(三)营运车辆在示范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依法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营企业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四)企业有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等相关规章制度;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五)向社会公布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名单、职务、电话。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单位向杨陵分局提出运输申请,杨陵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经现场审查合格后报示范区城管局,示范区城管局对运输企业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办公场所、停放场地、维修场所和所属运输车辆进行现场查看。

示范区城管局对符合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运输企业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运输企业所属运输车辆发放建运号和《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等准运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证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及所属车辆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建运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等准运证件后,应在车辆车门外喷涂企业名称,在车箱两侧喷涂建运号,并将企业、车辆、驾驶员相关情况向示范区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等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运输企业要继续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消除所属车辆违法、违章记录,并持示范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示范区城管局提出申请。

示范区城管局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对运输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新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等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新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企业应向示范区城管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五条  运输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二)运输企业应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并在施工现场配备2名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三)运输企业应配备相应数量的巡查车辆和巡查人员,对企业所属运输车辆的运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驾驶员和施工现场配备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运输企业应配备相应数量的道路冲洗车,对所属运输车辆造成的路面污染及时冲洗。

(五)运输企业应与建筑垃圾排放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立清运费用、倾倒费用统一结算制度,严禁驾驶员现场收费、付费。

(六)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应统一调度、集中停放,严格按照规定时间、速度、路线和地点进行建筑垃圾运输、倾倒。

(七)建筑垃圾运输实行每日申报登记制度,运输企业应于每日早9时至12时将当晚参与运输的车辆信息向杨陵分局申报,严禁未经申报的车辆进入工地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

(八)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除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另由杨陵分局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运输车辆违法违规一次的,媒体曝光,停止运营审批一天;

2. 运输车辆一个月内累计违法违规五次(含)以上的,停止运营审批一个月;

3. 运输车辆发生“重大”及其以上恶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运输车辆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停止运营审批三个月;

4. 运输企业所属车辆违法违规次数达到企业车辆总数30%的,进行2-3天的停业整改学习,整改期间停止审批和核发该企业清运项目相关手续,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进行清运作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卸,不得擅自倾倒。

(二)装载适量,不得超载、超高、超限。

(三)覆盖严密,不得洒漏和产生扬尘。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不得遮挡、污损号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保持车身(轮)整洁,不得粘带、泄漏建筑垃圾。

(六)按照示范区交巡警支队审批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不得擅自变更路线和时间,不得超速行驶。

(七)不得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建筑垃圾。

(八)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运输,弃土和弃料以及不同种类的弃料不得混装运输。

(九)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两级联合评比和市场退出机制。示范区城管局和杨陵分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目标考评、量化打分,考核不合格的启动市场退出机制,取消其经营资格,责令退出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并向社会公示。示范区城管局、杨陵分局应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考核细则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和综合处理的单位,须经杨陵分局核准登记,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单位或个人申请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的基坑、洼地、矿坑等场地作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经杨陵分局核准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杨陵分局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在核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报示范区城管局。不予核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暂存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杨陵分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处理设施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处理设施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完善的排水、消防设施,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等相关证明资料,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六)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处理设施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名称通知书。

(七)消纳场达到设计或预定容量后的封场规划。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区域内严禁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暂存堆场和综合处理设施: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及补给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进行消纳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进出场区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四)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措施。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孳生、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不得接收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建筑垃圾。

(八)不得接收不按许可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九)对泥土、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

(十)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达到预定或设计容量,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查验工作,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预定或设计容量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采取开发建设、覆盖封场、复垦、绿化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示范区、杨陵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举报和投诉,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和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运输经营单位、消纳处置单位,在核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杨陵分局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报示范区城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企业在建筑垃圾运输抵达并完成消纳后,可按实际消纳的建筑垃圾数量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补贴。

示范区城管局会同发改(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关于建筑垃圾消纳相关补贴政策,结合建筑垃圾消纳企业的消纳工艺流程,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提出对建筑垃圾消纳企业的补贴标准,报管委会审定后实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示范区城管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两级城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杨陵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杨陵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杨陵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杨陵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洒建筑垃圾的,由杨陵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杨陵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杨陵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杨陵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村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