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委、区政府,党工委和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杨凌示范区工委办公室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9年3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杨凌示范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和中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健全示范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快推进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陕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陕办发〔2016〕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示范区党工委、管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杨陵区及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上述部门及机构的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杨陵区所辖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街道办)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造成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群体性事件,或者未完成中省和党工委、管委会下达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约束性目标任务的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导致的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与植物、动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和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以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四条 杨陵区委、区政府,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街道办)对区域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
示范区党工委、管委会,杨陵区委、区政府及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国有企业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党政同责、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必须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第二章责任追究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党工委、管委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所属区域生态环境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制定的政策或者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机制不健全,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落实不力,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不协调,导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辖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中央、省委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论需追究责任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成员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国有企业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及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污染减排、污染物排放监测、环境质量监测、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追究形式与适用情形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诫勉;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四)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被追究责任党政领导干部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不力的,应当及时予以批评,严肃依规整改。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不力,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或其它组织处理的,应根据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情节轻重、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理。
(一)情节一般未产生后果,或者造成一般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一般生态环境损害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二)情节较重,或者造成较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生态环境损害并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一般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处理;
(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群体性事件,一般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四)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生态环境损害并造成特别重大不良后果的,一般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不力,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和干扰追究责任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生态环境损害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追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查处,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责的情形。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考察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一)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三)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四)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党政领导干部在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影响期满以后,事态未得到平息的,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六)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责任追究实施主体与启动程序
第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开发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住建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单位损坏市政污水管道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农业(林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畜禽养殖污染,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调查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应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进行核定,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责成相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及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问题调查:
(一)发生严重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事件的;
(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办或委托调查生态环境污染问题需追究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
(四)媒体曝光、群众举报严重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的;
(五)司法机关通报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启动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追究责任建议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提交建议的工作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相关工作部门移送的生态环境损害追究责任建议,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追责决定应当书面送达被追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追责决定下达前,应听取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追责决定下达后,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接到追责决定15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追究申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追责材料归入干部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杨陵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及责任追究依照本细则执行,对未尽事宜可结合实际,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