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示范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发布时间:2014-02-18 16:04

 

  《杨凌示范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4年1月28日


 

杨凌示范区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供水、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区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需要,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杨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供水,是指城区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区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区供水的行为。

第四条  杨凌示范区水务局是杨凌城区公共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规划、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示范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依据示范区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并根据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区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区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区生活用水。

第七条  鼓励城区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区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区供水设施。

第八条  示范区水务部门应会同规划、环保、杨陵区政府等部门制订并适时修订和完善城区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或抢修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区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对在城区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十条  示范区水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建设公共备用水源,保障城区公共供水安全。

第十一条  示范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规划及杨陵区政府等部门加强对城区(地下水)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区(地下水)供水水源保护范围,设立饮用水源保护标志,切实保证城区(地下水)供水安全;城区(地下水)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在石头河引水工程过渭河段管线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砂、打井等活动,供水单位应明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城区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公共供水能力能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自备水源工程;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示范区水务部门批准。自备水源不得向其他用户转供。

第十三条  示范区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地表水水源及地下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加快城区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区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示范区管委会负责城区供水管网的投资建设、改造,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具体安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区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区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实施中,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设计审查、隐蔽工程验收等环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档案机构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区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不合格的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建设单位不得采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一律实行“水表出户、一表一户、计量到户”,水表出至公共位置;新接水用户统一使用IC卡智能水表。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

第四章  城区供水

第二十条  城区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评价考核制度和投诉监管制度,对其运营情况进行评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同时还应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确保饮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自来水,并采用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供水设施进行供水。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并建立档案;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区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服务,按照城区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开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积极受理符合城区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设施检修等需计划性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在停水前24小时向用户通知;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上报城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随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城区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区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城区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实行分类水价。

城区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定期抄表,准确计量,及时缴纳代收的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高度超出服务压力或对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用水单位应自行配设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第五章  城区用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区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区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城区供水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新增用水建设中,用户水表及水表水源侧供水支管网由供水企业实施,费用由用户负担,供水单位除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按照物价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外,不能以开口费等名义再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价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和实际用水量申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混合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按其中高档次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报告城区供水单位,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超额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未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因结算水表损坏报告不及时或计量发生异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城区供水单位可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七条  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恢复用水、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区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结清费用。

第三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协调全区用水计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逐步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城区公共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由城区供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由财政列支。除消防部门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和改变用途。消防部门每季度末应当将上季度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供水企业,其水费由示范区财政按成本价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条  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指定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其水费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工程施工主体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自来水抢修工程的可先行施工,待抢修结束后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需向供水单位申报,经供水单位就是否影响区域正常供水进行审查并同意后方能加压取水。

第四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区自来水。

第四十四条  建立城区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示范区财政每年投入一定费用于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不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对建设工程和市场上销售的各类用水器材(具)加强监督管理,严格用水器材确认登记管理制度,对市场上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材和伪劣产品,坚决予以清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要对规划区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按照计划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不断降低漏损率;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章  城区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并及时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保证城区供水安全。建立详实的供水设施档案资料,并将一定地域内的管线等资料送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区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城区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总水表用户侧的归用水户管理维修;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城区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维修,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管理维护,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管理维修。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接到有关城市供水设施跑、冒、滴、漏等事故报告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报城区供水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费用及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凡需迁移或者拆表销户的,用户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区供水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拆表销户。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地及供水管网周边建设时,要向供水单位查询供水管网布设管线资料,确保水源地(井)及供水管网的工作通道畅通和供水设施安全。

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造成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严禁以下行为:

(一)盗窃、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区公共供水设施,损坏、覆盖城区供水设施标志;

(二)在划定的城区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两侧的地表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两侧各3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堆压、掩埋城区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杂物;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区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等管网与城区供水设施连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区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其他社会影响的,应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四)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按《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规定处以一定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五)在供水过程中有乱收费行为的;

(六)不按时缴纳代收的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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