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会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2年12月31日
杨凌示范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配租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和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特定群体出租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示范区发改、国土、财政、环保、社会事业、物价、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由示范区规划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下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和拆迁安置房;
(二)工业园区、农业园区、创新创业园区、科研院校、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工业园区、农业园区、创新创业园区、大专院校、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满足本辖区或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剩余房源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
企业只能投资建设集体宿舍形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
(四)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第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暂住证;
(二)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四)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90%;
(五)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政府引进的创新创业团队及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示范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示范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示范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示范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示范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家庭成员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或本区暂住证;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或个人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或个人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六)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单位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住地社区提出申请。未设社区的,应直接向户口所在地或住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社区应及时受理初审申请材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社区公示申请人名单。公示时限为15日。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示范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公示1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
(四)示范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核批准,将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5日,并在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五)公示合格的申请对象,可根据房源供应情况,自主选择拟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次序。
申请租赁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房屋租赁入住手续时,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抽签、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在危房的。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租金70%的标准每年核定一次,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再投资等。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把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住房,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违规转租、转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且拒不整改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照合同租金的2倍计收,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确保用于租赁房源充足的基础上,按照“先租后售、群众自愿、共有产权、专户监督”的原则,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其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30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2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