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建筑业散装物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发布时间:2012-01-03 18:01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建筑业散装物料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杨凌示范区建筑业散装物料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及沙石运输车辆管理,防止运输撒漏扬尘和二次污染,保障城区空气质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杨凌示范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运输和处置建筑垃圾、渣土、沙石、白灰等各类建筑业散装物料的活动。

第三条 积极推进专业公司承接各类建筑业散装物料运输和处置业务,促进建筑业散装物料运输的规范化。

第四条 强化事前管理,所有从事散装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途中撒漏和扬尘二次污染。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鼓励、支持利用建筑垃圾作为再生产原料和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以提高建筑垃圾利用率,减少建筑垃圾处置量。

第七条 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局是示范区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建筑垃圾处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违规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执法监察工作。

(三)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公安局、公安交巡警支队、交通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经示范区市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取得资质,方可从事经营。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有固定办公地点,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誉良好。

(三)装运机械健全;拉运车辆总核定载重吨数100吨以上,车辆证照齐全,箱体密闭性能良好。

第十条 示范区市政管理局自受理运输单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实行年审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两次(含)以上未经审批私自处置建筑垃圾;

(二)两次(含)以上未按批准的路线拉运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处置完毕的;

(三)凡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累计有三次(含)以上不接受检查、强行闯关行为;

2、三次(含)以上抛撒遗漏行为;

3、三次(含)以上车轮带泥上路未及时清扫的。

(四)履约能力较差,建设单位投诉超过三次(含)的。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示范区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在准建批复后或正式开工前,应委托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及时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设工地要实行封闭式隔离,切实做到文明施工,施工场地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出入口道路必须硬化,并配置车辆清洗设备。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申报核准制度。申请建筑垃圾处置的企业应当向示范区市政理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代运合同》以及建设单位相关开工手续;

(三)详细运输方案或处置计划书,包括建筑垃数量、运输时间、运载车辆数量及车牌号;

(四)建筑垃圾处置及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五条 示范区市政管理局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置核准:

(一)受理申请;

(二)现场勘查;

(三)签订建筑垃圾(包括回填用土)周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代运合同》总造价的2%-10%向处置企业收取保证金;

(四)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性使用制度,一次处置活动办理一次。

《建筑垃圾处置证》中应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和有效期限。处置证、准运证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处置证后,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密闭化运输,不得撒漏、扬尘;

(三)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

(四)车辆驶离现场时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倾倒制度,所有建筑垃圾必须在示范区市政管理局指定的消纳场所倾倒。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消纳场服务人员指挥,并在指定位置倾倒。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消纳制度,以吨位为收费单位,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示范区物价部门出具的市场指导价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结束后,处置企业应交回建筑垃圾处置证和车辆准运证。

第三章 运输沙石、白灰等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示范区规划区内运输沙石、白灰等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服从公安交巡警、交通运输、水务、市政等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公安交巡警车队负责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车牌装置不规范、不醒目,报废车,套牌车,超载、超速等违规车辆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交通局负责运输企业和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超限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市政管理局负责加强道路巡查,对沙石、白灰等散装物料抛撒物进行丈量、核算清扫费用、组织清扫、向抛撒车辆计收清扫费用以及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和水务局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区在建施工工地及采沙企业监管。督促各相关单位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现场出入道路硬化,设置洗车台、冲洗漕、泥沙过滤网、沉淀池、排水沟等设施;

(二)出入车辆保持外观整洁,不得带泥上路,不得出现“抛、洒、滴、漏”;

(三)自觉抵制超限、无遮盖措施及无牌照车辆驶入;

(四)落实专人做好门前运输沙石、白灰等车辆散落物清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沙石开采企业要严格按规范作业,不得向无牌照、无遮盖措施车辆装运,不得装入带水沙石,不得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重量。切实做到运载沙石车辆驶离沙场前,装载适量,严密覆盖且车容整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超载、超限运输土方和沙石等散装物料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示范区市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示范区市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有前款(三)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示范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倾倒、清理垃圾,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车辆运输散装物料,须采取遮盖措施,不得抛撒滴漏。造成遗撒的,示范区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符合标准的,由示范区市政管理局组织人员清扫清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建筑垃圾承运企业、施工企业承担,具体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5-10元。造成遗撒经处罚后,未采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再次遗撒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主动出示证件,罚款必须使用示范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运输散装物料的过境车辆,不得超载、超限、撒漏、飞扬。如若违反,按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