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11-27 09:46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此件公开发布) 20191126

杨凌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在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杨凌示范区水务局是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示范区城市节水中心受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示范区发展改革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城管局、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示范区管委会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使用城市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示范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的;

(二)城市再生水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

(五)举报和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属实的;

(六)其他对城市节约用水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六条城市用水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取水户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七条示范区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示范区城区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示范区水务局申报用水计划。水务局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并下达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要同时向示范区水务局申报取水计划。示范区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下达取用水指标。

第九条经批准的自备水源应当装表计量,交纳水资源税和自备井污水处理费,并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条示范区水务局应当落实节水器具省级确认登记制度,负责高耗水企业和特殊用水行业的监督检查。示范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城区节水器具市场的监督检查和节水器具的抽检工作。

第十一条示范区水务局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台账,填报用水情况统计报表,并按季度报示范区城市节水中心。

第十二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标准按示范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按一年一缴的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可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超定额用水加价所得水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设施建设、城市节水奖励、节水器具抽检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户一表改造资金补助等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制定节水方案和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使用自来水的,由示范区水务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的,由示范区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示范区水务局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降低水的漏损率;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巡查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用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加强对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损失。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用水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频次,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城市年均用水量较大的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为示范区水务局提供科学合理的用水数据,以便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经营洗车、洗浴、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中水回用利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再生水的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园林绿化、环卫清洁、公厕、景观、消防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11日起施行,202412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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