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等五个办法和《杨凌示范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12-25 15:37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杨凌示范区水资源管理办法》《杨凌示范区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杨凌示范区排水管理办法》《杨凌示范区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杨凌示范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91223

杨凌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节水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示范区节约用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效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三条节约用水奖励包括节水先进个人奖、节水型居民小区奖和节水型企业(单位)奖。

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奖励的,由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授予荣誉证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发放奖金。

第四条个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授予节水先进个人奖:

(一)在中水、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四)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擅自取水等行为,且查证属实的。

申报节水先进个人奖需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获得陕西省节水型居民小区称号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因日常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取得显著效果,可以申报节水型居民小区奖。

申报节水型居民小区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取得节水型居民小区称号的证明;

(二)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说明。

第六条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合格并获得陕西省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授予节水型企业(单位)奖。

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水量平衡测试合格报告;

(二)取得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证明;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或者措施说明;

(四)单位生产、生活规模的证明材料;

(五)水费单据。

第七条节约用水奖励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节水先进个人奖:按照最高2000/人给予奖励;公民个人对违法私采地下水、盗用自来水、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行为予以举报或制止,或者提供公共供水管道漏水线索的,经查证属实的,给予2002000元奖励。

(二)节水型居民小区奖:按照最高20000/个给予奖励;

(三)节水型企业(单位)奖:按照最高20000/个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八条奖励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管理的节水专项资金。

每年可以用于奖励的金额,根据年度节水专项资金收入和支出项目安排情况,在年初预算中合理确定。

第九条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通过管委会网站和杨凌时讯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年度节约用水奖励申报通知。

第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每年度规定时限向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报奖励,并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设立由政府代表和相关专家组成的节约用水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研究和确定年度节约用水奖励名额与标准,并根据申报主体提供的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入选名单。

第十二条入选名单确定后,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评选:

(一)现场核实: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人员对入选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初步获奖名单上报;

(二)公示:将初步获奖名单在示范区管委会网站进行公示;

(三)审定: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示范区城市节水中心对结果进行审定,确定最终获奖名单;

(四)公布: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将最终获奖名单在示范区管委会网站和杨凌时讯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因生产、生活用水规模缩减或者转产等非节水因素节约用水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节水奖励的,由示范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追回荣誉证书及奖金,并自荣誉证书及奖金追回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奖励申报。

单位或者个人有私采地下水、盗用自来水、私开消防栓、破坏供水管网等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节约用水奖励。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凌示范源管理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管理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必须做到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厉行节约,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和保护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六条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示范区、杨陵区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八条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示范区、杨陵区两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全区各级各有关单位应加强水法规、水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有关水资源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开发利用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综合勘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规划,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区综合规划由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示范区、杨陵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分别报示范区管委会和杨陵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十四条示范区管委会、杨陵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先客水后当地水,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再生水后优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六条全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分别报示范区管委会和杨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用水状况和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九条直接从河流、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建设项目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获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税。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加价收取。

水资源税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税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取用水户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时间节点做好抄表计量和汇总报送工作,为地税部门提供计税依据。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示范区、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级的节约用水规划,分别报示范区管委会和杨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节约用水改造和建设,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示范区、杨陵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中水和雨水作业。

洗车业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中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在规划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突出节水的优先地位,规范开展节水评价工作,科学合理地制定节水措施方案。节水评价未通过审查的,相关规划不予审批,水利工程项目不予通过项目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不予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不予通过技术审查。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源保

第三十三条示范区管委会、杨陵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示范区、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渠道和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分别报示范区管委会和杨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示范区、杨陵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等水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示范区管委会和杨陵区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地下水的开采,应当维持采补平衡,禁止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排放污水,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第三十六条示范区、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机井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开凿机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钻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机井竣工后,机井使用单位应当将钻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其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在进行勘探、兴建地下工程或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水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内,禁止建设项目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修建的,由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第六章法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杨凌示范区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严格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采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示范区、杨陵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示范区、杨陵区两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示范区管委会、杨陵区人民政府和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向公众开展地下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规划开发利用

第七条示范区、杨陵区水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科学调查和评价,并根据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状况,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示范区管委会和杨陵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八条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九条示范区、杨陵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公布地下水可开采区、限采区及禁采区的范围,及时通报当地地下水水资源的状况。

第十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水位控制和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区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的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前提下,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组织节水评估,出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示范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工作需要,做好有关取用水户的抄表计量、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等: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以及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可能对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按照取水批准文件规定条件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二)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三)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四)在取水口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五)加强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减少水的漏失;

(六)地下水取水井废弃的,按照规定及时封闭;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因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需要凿井的,凿井完成后应当向杨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镇(街道)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示范区管委会、杨陵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价格补贴等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推广滴灌、喷灌等节水技术,减少农业灌溉对地下水的开采。

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土地整理、现代农业园区等项目,需要集中大量开采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十八条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鼓励建设单位采取人工回灌、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优先利用施工排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水务部门应加强地热水管理,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水资源。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

第二十一条示范区管委会、杨陵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应当推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水源和供水水质定期监测,保证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示范管委会、杨陵区人民政府及其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以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技术措施,有计划的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鼓励优先使用再生水、矿坑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建设人工湿地和湖泊。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人工湖泊等水景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用水满足的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关闭。

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关闭计划和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第二十六条示范区管委会、杨陵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各类钻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农业农村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采取工程、生物技术等措施,实施生态补偿,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量,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发展绿色有机农业。

第四章检查

第三十条示范区管委会、杨陵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主要指标落实情况,由水务部门具体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关单位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水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按照规定实施监测。

第三十二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水务部门应当对取水工程和设施建设、取水情况等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水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务、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5年。

杨凌示范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涵、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杨凌示范区中心城区(高研路以东,北环路以南,杨凌武功界以西,河堤路以北)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和杨陵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所辖区域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水务、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示范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雨水收集利用,内涝治理等内容,报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示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杨陵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报管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八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示范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

第九条示范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示范区的气候、地理、人文特点,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示范区的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逐步减少采用雨水快排、直排的排水方式。城市道路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城市公共广场和户外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材料铺装。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其他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示范区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除按照要求设置的应急排放口外,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自然水体。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示范区城镇排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杨陵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三章排水行管理

第十二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污水排放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示范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从事餐饮、机动车清洗和维修、建筑施工、建材冲洗、美容美发等产生油脂、泥砂、毛发等污染物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泥砂沉淀池、毛发收集装置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由两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居住区、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定期进行清淤,保持公共排水管网通畅;

(三)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四)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河水渗水等进入污水管网;

(五)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抽检等方式,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因排水设施割接等施工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应当与维护管理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处置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烟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从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

(七)在排水管道上方种植影响管道安全的深根植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基桩等设施;

(八)擅自启闭排水设施闸门;

(九)覆盖检查井、闸门等设施;

(十)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内涝应急预案,建立城镇内涝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落实内涝防范应急措施,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四条杨陵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排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计划,并安排资金组织建设,逐步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

邻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在农村地区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并将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由村民集资、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社会捐资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移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维护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五章法律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杨凌示范区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示范区非常规水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区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主要指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雨水是指收集、储蓄未进入河流的大气降水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地下水回灌等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示范区和杨陵区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示范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示范区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示范区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发展规划,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应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并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一)灌溉、造林育苗、农田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钢铁、化工、火电、纺织、造纸、印染、食品发酵、酿造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四)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

(五)地表水、地下水补充水源用水。

第七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应同时审查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无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或者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设计。图纸审查单位应当把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设计作为图纸审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应当纳入“三同时”管理,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和从事非常规水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范围及标准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进行公布。

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企业、制药厂、医疗机构、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应召开相关行政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十一条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遵循低冲击开发模式,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和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的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的,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补;

(二)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综合考虑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雨水收集利用系统除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外,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消减雨水洪峰径流量。

第十三条 处理后的雨水水质根据用途确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规定的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有多种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十四条公园、广场、停车场、道路等新建市政工程的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实施。建设前,应当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竣工后,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相关验收工作并纳入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16)的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区域内开发利用的雨水,不计入本单位计划用水指标。如处理后的雨水不能完全使用的,可自由出售。

第三章再生水的利用

第十七条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源: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以上的出水(达到再生水的用途标准);

(三)符合再生水标准、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有毒有害行业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不得再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八条示范区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编制和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要优先配置非常规水源。

第十九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范围及标准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进行公布。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建设项目,应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组织和设计能力,应当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再生水设施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再生水水质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作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冲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的规定;

(二)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及湿地环境等景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的规定;

(三)用于水田、旱田作物和蔬菜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48)的规定;

(四)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用水和采暖系统补充水的,应当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第四章非常水利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共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非常规水利用经营企业负责。自建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非常规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非常规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非常规水运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告。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住户,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非常规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口处标注“非饮用水”标识。

第二十七条非常规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备案,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示范区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非常规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非常规水实行有偿使用,非常规水价格应当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堵塞非常规水利用设施;

(二)互相连接非常规水与自来水管道;

(三)改变非常规水用途;

(四)擅自接入公共非常规水利用管网;

(五)提取公共河道中由非常规水利用经营单位提供的景观用水;

(六)其他损坏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

第三十一条对承担非常规水利用管理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所应承担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示范区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示范区水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杨凌示范区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管理,防治城镇水污染,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示范区中心城区(高研路以东,北环路以南,杨凌武功界以西,河堤路以北)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及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示范区、杨陵区两级行政审批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两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在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同时告知申请人办理排水许可证。建设工程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章可申

第六条排水户需要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由行政审批部门征求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

第七条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取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三章审查

第八条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填写《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分别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城镇污水处理企业等相关部门意见,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九条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经征询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并符合以下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我省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关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基坑开挖过程中排放地下水的,需征得水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三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排水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第四章督管理

第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五)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

第二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排水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