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管委会网 发布时间:2016-07-13 17:13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示范区党工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2016年6月29日


杨凌示范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5〕46号)以及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9号)、《关于贯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杨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一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统筹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和杨陵区政府分别对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支付负责。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陕发〔2014〕4号)和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对于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或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或转企改制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范围。

事业单位自聘人员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暂时仍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新参保人员一律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对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的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缴费标准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月征收。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单位工资总额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个人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八条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之和)、中省统一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等)、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中省统一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区津贴等)、绩效工资等。

除以上明确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项目外,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中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全额供养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财政全额供养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由本单位自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数额,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建立个人账户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五章 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缴纳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全部计入工作人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并实行实账积累。职业年金积累资金可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工作人员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具体投资管理办法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可以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也可选择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得更改。

(二)出国(境)定居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在职期间死亡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工作人员未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一律不能从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取资金。

第六章 待遇计发

第十六条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养老待遇。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组成。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全省统一测算确定的计发月数(详见附表)。

第十七条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度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1. 月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视同缴费指数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视同缴费指数表》(陕人社发〔2015〕70号)执行。

2.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退休年龄按整年计算后有余数时,按满1年确定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职)年龄不满40岁的,按4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退休年龄超过70岁的,按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3. 月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4. 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之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第十八条 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照中、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统筹发放,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未纳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继续按原渠道支付。

第十九条 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和全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照中、省统一规定的原待遇标准,由同级财政发给离休费,同时按照中、省规定调整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9号)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章 改革前后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账户储存额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划转时,可采取实账方式或记账方式划入,但需在本人退休前记实。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2014年9月30日及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前的结余基金全部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人社、财政等部门要对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收未收的养老保险费要征缴到位。

第二十七条 改革后,按照中、省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第二十八条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 2014年10月1日至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在职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发放等事项,严格按照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8号)文件执行。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充实相关行政、养老保险经办和信息化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保障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进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缴费申报、关系转续、待遇核定、待遇发放等工作,要按照中、省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审计、财政、人社等部门要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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