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源: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发布时间:2015-03-05 16:04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特制定《杨凌示范区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2014年10月8日


杨凌示范区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秩序,确保税收收入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信息共享与协作、委托征收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牵头、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示范区管委会成立由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杨陵区政府、财政、发改、国土、规划、交通、公安、法院、工商、质监、经贸、统计、民政、审计、教育、卫生、物价、人行、电力、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文化宣传、新闻媒体等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税收保障工作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税收保障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税收保障工作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税收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局,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须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示范区和杨陵区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培植税源,促进税收增长。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税源情况,负责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第七条 除税务部门、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征、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对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当指导、监督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并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被委托代征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延滞入库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协作,推动和落实联合办税、信息交换等协作管理机制,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行对不同级别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违法处罚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争议协调机制,畅通投诉信访、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渠道,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指导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阻止其出境。

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缴税款。未提交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等权属登记、变更的,应当提交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九条 文化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宣传。税务机关需要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税收政策或者税收违法行为的,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刊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全力予以配合。

对于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需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配合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配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要积极支持、协助、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建立税收审核验证前置工作机制,实现税收源头控管。

国土部门应对土地使用权证实施“先税后证”,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对不能提供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或减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反馈地税机关;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反馈主管税务机关。

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按照“先税后证”的要求,对不能提供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反馈地税机关。

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配合地税机关依法查验施工企业的涉税事项,发现未办理涉税手续的企业时,应及时反馈地税机关。

公安部门在办理车辆挂牌、审验手续时,按照“先税后挂、先税后检”的要求,查验车辆所有者(使用者)的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二手车增值税等完税凭证,对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反馈主管税务机关。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办理客、货运经营业户年检等相关手续时,应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经营者的涉税事项,发现未办理纳税登记等涉税事项的,应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不征税证明、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等资料的,暂停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税务部门;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开具的股权转让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不能提供的,不得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根据税务部门的提请,对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吊销其营业执照。

财政、物价部门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年审时,要将涉税事项作为必查项目,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主管税务机关。

审计部门要将涉税情况作为审计的必审项目,对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向税务机关反馈。

卫生、教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医疗卫生、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年检等手续时,要配合地税机关查验相关涉税事项,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地税机关。

民政、人社、科技等部门要定期对各类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进行认定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商品房贷款手续时,应当查验购房者提供的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各相关部门、单位在建筑装饰工程招标、竣工决算时,要配合地税机关查验投标、施工企业和个人涉税事项,发现未办理涉税手续的企业和个人时,应及时将情况反馈地税机关。

各部门、各单位对取得的收付款凭证要严格审查真伪,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同时,对于税务机关依法提出的其他协税护税事项,要全力支持配合。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各单位须全力支持税收工作,无条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保障税收征管工作顺利开展。

(一)财政部门。提供财政安排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信息及资金拨付等信息;提供对企业的财政补贴、返还、奖励等信息,财政统发工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信息;对有奖发票、涉税举报奖金、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和税收保障涉及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协调组织召开联席会议,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加强会计监管,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的使用范围,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同级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二)工商部门。提供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年报信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相关信息、广告审批相关信息等。

(三)公安部门。提供宾馆住宿有关信息,民爆器材经营许可、审批和购买信息,特行经营登记管理信息,经济案件查处信息。提供全区车辆登记、年检、报废等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各驾驶学校为学员注册信息,经营性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的数量等信息。交警部门为单位或个人办理车辆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先税后挂、先税后检”的要求,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和依法纳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等)或者免税、不征税证明;不提交的,交警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国土资源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发放相关涉税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土地登记信息,非法使用土地查处等信息。

(五)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工程许可、用地许可及相关规划设计信息;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城市拆迁等信息,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备案、房屋预售证发放、房屋预售网上备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首次购房证明、房产交易信息,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提供混凝土年度统计产量等相关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情况,城市建设年度投资情况,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及开发情况;房屋产权证书办理的详细情况、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信息、房产分地段均价信息、二手房交易信息等。

(六)审计、统计部门。提供已审计结束项目发现的涉税信息,建筑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等信息。提供规模以上企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等国民经济主要指标信息,规模以上企业分户销售收入、利润、工资等信息。

(七)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和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企业开户信息、在相关金融机构有按揭贷款人员相关信息,其它涉税信息等。

(八)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及进度等信息,建设项目立项信息、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信息和规模以上企业固定资产及设备投资信息,鼓励产业目录确认信息。

(九)交通运输部门。各类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信息。

(十)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复原退伍军人就业证书发放等信息,各类福利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福利企业年检信息,《残疾人证》发放信息。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外国专家在杨凌就业信息。

(十二)农业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运营的农用车船登记、报废、年检、外地农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等信息。

(十三)教育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各种业余教育的中小学、幼儿园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在杨凌从事教育工作的外籍人员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外资办学信息。

(十四)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的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卫生食品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五)文化部门。提供网吧、歌舞厅开业、变更、注销等信息,文化市场登记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实时提供商业性文艺演出的规模、收入和演员、经纪人等相关人员的收入等信息。

(十六)体育部门。提供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实时提供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收入等信息。

(十七)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等信息。

(十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划转、转让、兼并信息,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等信息,国有资产出租、出售信息。

(十九)商务部门。提供内贸、外贸、加工贸易和转口贸易等信息,“走出去”企业名单信息,外商投资企业信息。

(二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办理、变更、注销及年检信息。

(二十一)司法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向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破产清算信息,通知税务部门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保障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税收秩序。

(二十二)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二十三)除以上部门外,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并严格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涉税信息提供的具体方式、时限、格式要求等,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原则上以税务机关设计的表格式样为准,由各相关部门按季进行电子填报和传输。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履行行政协助职责,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部门提供:

(一)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及建设进度情况;

(二)企业兼并改制,技术改造,产权、股权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技术转让及企业清算、资产拍卖;

(三)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

(四)纳税人身份证明,特种行业经营,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五)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

(六)服务型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核定,劳动工资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医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转让;

(八)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信息;

(九)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房地产预售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信息;

(十)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十一)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统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

(十二)营业执照登记、变更、注销、吊销;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更、注销及年检;

(十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五)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情况;

(十六)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信息;

(十七)政府部门给予企业的财政补贴、返还信息;

(十八)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以及其他资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用于税收征管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等部门和个人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改进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税务部门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未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围,定期通报督查结果,并同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挂钩,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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