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发布时间:2014-06-12 16:51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杨凌示范区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2014年4月14日


杨凌示范区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杨凌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情况进行监察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示范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实事求是、纠建并举、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示范区管委会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

(三)受理行政效能投诉,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四)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六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发生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应当接受行政效能监察。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决策和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规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在行政决策、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中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向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乱摊派、索取赞助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无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和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征收和处罚的;

(三)擅自增设征收、处罚项目,或者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标准的;

(四)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罚没任务和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节约有关规定以及省、示范区有关贯彻落实意见,超标准接待,违规消费,或者乱发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作风纪律散漫,擅离职守,无故旷工,工作时间赌博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影响工作的;

(三)不遵守公职人员行为规范,执行公务态度蛮横、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依法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效能建设五项制度”的;

(六)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加管理相对人负担的;

(七)对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充分,导致中心窗口和部门两头受理的;

(八)在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以及无正当理由擅自规避公开招投标行为的;

(九)违反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管理有关规定,招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十)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负责、怕担当,推诿拖延、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对有关信访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十二)对本单位政风行风建设工作重视不够、领导不力,致使政风行风测评满意率较上年下降10%以上,或排在本序列后三名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监察:

(一)滞留、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损害群众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四)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

(六)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结余资金的;

(七)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甚至无法实施,或者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四章 监察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监察、受理投诉、立案调查、绩效考评和电子监察等方式,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对重要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立项,并报示范区管委会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工作方案应包括监察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措施等。

(三)提交效能监察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发现问题、原因分析、处理意见及依据、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四)根据行政效能监察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建议,应当报示范区管委会同意并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监察通知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七至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应的程序,对单位领导班子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警示训诫;

(四)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档次。政风行风测评满意率连续两年排名本序列最后一名的,责成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

第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拒绝纠正错误,干扰、阻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减轻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杨凌示范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杨管发〔2007〕1号)和《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杨管发〔200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