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管委会网 发布时间:2019-12-31 09:10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杨凌示范区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2019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杨凌示范区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杨凌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成区和具体划定的由示范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养护管理和监督的区域。

第三条示范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示范区和杨陵区两级发改部门负责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示范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及部分附属绿地(包括绿化设施和行道树)的养护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负责生产绿地的指导、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杨陵区城市管理部门在示范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示范区和杨陵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示范区发展改革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水务局、审计局、行政审批局等部门,电力、通信、自来水、城镇燃气供应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社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或认养公共绿地中实际效果突出、成绩显著的,示范区管委会可采取授予其冠名权、颁发荣誉证书等多种形式予以表彰和奖励。

认养公共绿地的社会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绿化建设应符合示范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突出当地特色,倡导节约型园林建设,注重发挥生态效能,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对既有建筑、铁艺镂空外墙、高架桥、人行天桥、公厕等其它市政设施在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第二章 绿地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示范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示范区国土空间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城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

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0%。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单位附属绿地

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三)道路附属绿地

城市主干道道路绿地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四)防护绿地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第十四条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示范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必须全额用于易地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市政绿化工程和涉及绿化附属工程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示范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地控制指标的审查。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示范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四至界限时,应当有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在职责范围内提出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示范区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及部分附属绿地(包括绿化附属设施和行道树)由城区公共绿化管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各街道办或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所属管理单位负责。

鼓励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第十八条经批准实施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变更的,按照法定程序报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有绿地养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保持绿地环境优美整洁,花木繁盛,设施完好。

示范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市民发现公共区域、住宅区、单位树木遭到无故砍伐,灌木、花草被大面积破坏,绿化设施损毁等情况有权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举报。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它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如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焚烧垃圾,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憩、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绿化执法力度,确保绿化养护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绿篱、花坛和草坪、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移植树木。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遵循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因工程项目建设,管、线施工,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树木生长抚育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安全确需移植的,申请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向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递交移植申请(含移植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申请移植树木的,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按照以下情况确定是否移植:

(一)一处一次可申请移植胸径≤10厘米、冠幅≤130厘米乔木最多20株;一处一次可申请移植地径≤120厘米灌木最多15株;

(二)胸径≥10厘米、冠幅≥130厘米的乔木原则上不得移植;确需移植的,视树种成活概率、树木生长势优劣和移植季节成活几率确定;

(三)一次申请多处树木移植的,按照本条第一款内容及申请移植树木位置距离远近、移植绿化总量和申请事由的迫切性、可行性综合进行判定;

(四)对一次一处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道路附属绿地苗木30株(不论胸径、冠幅大小)及以上或者胸径≥20厘米树木20株及以上的,应当由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申请砍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向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递交砍伐申请(含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并办理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移植或者砍伐公共绿地和道路附属绿地树木的,应当在示范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移栽或者补植相应的树木并由城区公共绿化管护单位按照补植树木的生长规律和周期在翌年对其成活率进行查验。

移栽或者补植树木未成活的;单位和个人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完成移栽、补植的;移栽、补植后效果达不到原先效果和规定标准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可委托第三方专业绿化施工单位实施移栽、补植。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在城区范围内,因施工或其它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或沿街花坛、花带、机非分隔带、道路附属绿化带(含行道树树池)的,应当向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公共绿化管护单位对恢复现场效果进行查验。若涉及乔、灌木的栽植恢复,城区公共绿化管护单位按照乔、灌木的生长规律和周期在翌年对其成活率进行复验。

绿化恢复未成活的;单位和个人确因条件限制无法完成绿化恢复的;绿化恢复后效果达不到原先效果和规定标准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可委托第三方绿化施工单位实施临时占用绿化的恢复。

在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单位、居住区绿地的,应当向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要求提出申请,并附临时占用绿化所属单位签署的占用意见。

第二十七条新建管线审批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与树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改、扩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线所属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永久性机动车或人行出入口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包含行道树)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代征绿地是城市公共服务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城区公共绿化管护单位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代征绿地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负责日常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并及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养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并依据具体情况尽快恢复绿化原状。

第三十一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毁损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乔木、灌木、花草同等价值金额赔偿。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权属单位和事故方进行协调。

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移植、砍伐或者改变绿化用地性质申请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应当经示范区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三十四条绿化植被权属一般按照“谁所有谁管护”的原则进行划分。铁路、公路、河渠等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委托城区公共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管护的树木权属归各部门所有,但在移栽或砍伐时须按法定程序向示范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示范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示范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内容和具体情况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内容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内容的规定执行并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公共绿化管护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区绿化工作中违反《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在示范区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示范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2日止。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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