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12-19 15:29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杨凌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此件公开发布) 2019年12月17日

杨凌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示范区数据资源管理,推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开发应用,提升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1734号)要求,结合杨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资源。

第三条在杨凌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资源采集登记、共享交换、开放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是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统筹推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负责建立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组织制定相关标准体系,建设完善示范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简称示范区共享平台);指导和组织示范区各政务部门编制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党工委、管委会提交工作报告。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更新维护、开发应用;负责本部门与示范区共享平台的联通,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向示范区共享平台提供共享数据,从示范区共享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数据。

第五条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与应用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共享。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应当在职能范围内,提供各类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涉及到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无偿使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政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应提出明确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三)统筹建设。按照国家、陕西省和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相关标准规范开展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和数据资源共享交换体系。

(四)保障安全。建立完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机制,确保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采集、交换、使用过程的安全。加大政务数据使用的监管力度,坚持合法合理使用,严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切实维护数据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共享平台务数源目

第六条示范区集中建设满足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需要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示范区共享平台包括数据资源目录管理系统和数据交换系统两部分,按运行网络的不同分为外网共享平台和内网共享平台。

示范区共享平台(外网)按照国家及陕西省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示范区共享平台(内网)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示范区共享平台是管理示范区、杨陵区两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支撑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示范区、杨陵区各部门不再新建区域性跨部门的共享平台。

示范区共享平台与省级平台互联互通,互相开放实时数据接口等,支撑示范区与国家、省上实现数据共享。

第八条示范区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应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或电子政务内网承载,通过示范区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交换共享数据。各政务部门应抓紧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外网或电子政务内网迁移,并接入示范区共享平台。新建的需要跨部门交换共享数据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示范区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原有跨部门数据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示范区共享平台。

第九条示范区全区性、跨行业和跨领域的数据,将逐步纳入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范围统筹管理,并通过接入示范区共享平台方式实现数据资源整合利用,加快推动示范区智慧城市发展。

第十条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数据资源共享的依据。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在省级注册,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会同各政务部门,汇总形成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根据各政务部门需求制定发布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二条示范区各政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等有关文件要求,在示范区共享平台上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各政务部门可以结合自身实际,选择在线编制、离线工具、系统对接等方式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示范区各政务部门应加强工作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切实推进本部门资源目录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的管理工作。各政务部门应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对本部门资源目录,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第十四条示范区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基础数据资源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和维护。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应急维稳等),由牵头部门负责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和维护。

第三章据采集与汇

第十五条各政务部门要充分利用示范区共享平台,凡通过示范区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数据,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采集和提交。

第十六条示范区各政务部门应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数据资源,自然人数据应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

第十七条示范区各政务部门应将政务数据集中统一存储到示范区共享平台,并加强数据存储前的保密审查,原则上非涉密数据可通过示范区共享平台承载。政务部门对政务数据涉密属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按照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示范区各政务部门应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的性质和特点,选择采用库表交换、接口交换、文件交换等途径共享政务数据资源。对变化频繁的、时效性较强的,以及涉及跨部门并联审批和协同办公的政务数据资源,应采用接口交换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以接口交换方式提供的,政务部门应及时在示范区共享平台将其注册为接口服务,并提供接口描述及调用方法。

第四章共享使用

第十九条政务数据资源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二十条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依据。

示范区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在示范区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示范区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部门间无条件共享。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主题数据资源,应通过示范区共享平台予以无条件共享。

第二十一条跨层级、跨地区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通过省级共享平台进行,示范区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通过示范区共享平台进行,政务部门内部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通过本单位内部或示范区共享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政务部门应当通过示范区共享平台,主动提供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

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使用部门在示范区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使用部门通过示范区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使用部门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对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数据,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数据,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协调解决。

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数据时,应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

第二十三条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一致。

第二十四条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对于示范区共享平台获取的数据,使用部门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条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负责组织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指导督促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数据安全与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各政务部门应加强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共享、使用时的安全保障工作,落实本部门对接系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安全和信息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要加强示范区共享平台安全防护和数据资源安全监测,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确保数据安全。

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应当对数据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措施,确保数据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提供和使用部门。

第六章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负责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统筹协调,建立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机制,督促检查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会同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编办、财政局、行政审批局等部门编制示范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办法,每年对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更新维护情况,以及政务数据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示范区各政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报送本年度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情况。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负责向示范区管委会和省级主管部门报送全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发改局、财政局协调建立示范区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对各政务部门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联合考核,凡不符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立项、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示范区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示范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由示范区财政统筹安排;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示范区审计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在大数据政策的贯彻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第三十三条示范区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定专人负责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并将相关人员信息向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备案,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各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示范区管委会。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向示范区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数据;

(三)向示范区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数据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政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示范区大数据产业发展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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