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杨管环罚决字〔2017〕19号
杨凌博力科技印务有限公司:
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663020963
地址:陕西省杨凌示范区五胡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林贤拼
我局联合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专项检查组于2017年7月20日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问题:
1、未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2、未与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擅自处置危险废物;
3、印务车间未封闭,部分废气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2017年7月20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专项检查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和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8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杨管环罚告字[2017] 1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五款:“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公司按照《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杨管环改字〔2017〕53号)的要求全面进行整改;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杨凌示范区财政局罚没专户(杨凌示范区会计服务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或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杨凌示范区环境保护局
2017年 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