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基准

1

 单位和个人窃电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金额在200元(不含2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金额在200元至800元(不含8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二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金额在8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四至五倍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基准

2

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造成窃电事实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至4000元(不含4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窃电金额在500元(不含5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至7000元(不含7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窃电金额在500元至1000元(不含1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至10000元罚款。

3

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窃电装置10套(不含10套)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基准

 

 

 

制造、销售窃电装置10至50套(不含50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至40000元(不含40000元)罚款。

制造、销售窃电装置在50套及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4

供电企业违反《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规定中断、恢复供电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贰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造成用户损失的。

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8000元(不含8000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基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50000元及以上损失的。

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5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

   《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30天(含30天)以内的。

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30天(不含30天)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三个月以上的。

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四倍至五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