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办理。

第三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调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第六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第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二)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三)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四)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六)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第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 

第十二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公民众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周围居民的同意;

(三)拟建造像符合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且造像与寺观教堂及周边环境协调;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造像的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三)拟建造像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说明;

    (六)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七)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八)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拟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前,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环保、文物、旅游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章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需要,并经该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二)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文物、风景名胜区、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四)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材料;

(五)建设资金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

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

第二十九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印目的限于与申请人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

(二)发送范围限于申请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

(三)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个人文集、个人画册等不属于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予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

(二)拟编印的稿件清样;

(三)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四)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印刷目的、内容介绍、印刷数量;

(二)拟印刷的宗教用品样品;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决定书,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七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捐赠不附带条件;

(二)捐赠用于与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章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5项及《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4年以上,且教学评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专门的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

(四)拟聘用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五)拟聘用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加过反华组织、未从事过反华活动、未发表过反华言论,不支持、宣扬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六)拟聘用人员无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师德规范被国内外教育机构解聘及处罚、处分的经历;

(七)拟聘用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在拟聘任的学科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

(八)拟聘用人员具有与拟聘岗位要求相一致的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五条  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任教期限等;

(二)拟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文本;

(三)拟聘用人员的个人简历,并附相关说明或证书;

(四)拟聘用人员的健康说明;

(五)相关专业人员的推荐材料。

第四十六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当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领取《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持《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及其他有效证件,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工作签证,入境后,还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人工作管理规定办理在华工作和居留的相关手续。


第九章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

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第四十八条  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7项。 

第四十九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或者身份;

(二)无不良记录;

(三)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往活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 

(四)对中国友好。

第五十一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中方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方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交往的事项、时间、地点、人数;

(二)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二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十章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

(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8项。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二)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三)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该外国人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情况介绍;

(二)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单行本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成套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3个基本单位以下。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

讲经、讲道审批


第六十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9项。

第六十一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二)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

(四)邀请单位是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第六十三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邀请理由;

(二)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入境身份说明及拟讲授的主要内容;

(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四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章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依据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由发起人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六十八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成立宗教团体所在地本宗教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本宗教的主要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三)拟成立的宗教团体组成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变更宗教团体的登记事项,由该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第七十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

(一)完成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印发的《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