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经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备实施统一的规则标准、开放共享的交易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业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统一体系。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省级和设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成。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一委一办一中心”构成(统称为省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一委”是指省公共资源交易审查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审监委),“一办”是指省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交易办),“一中心”是指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交易中心)。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名称应与省级保持一致。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再新设立具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性质的机构。

第六条 审监委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决策协调机构。审监委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商务、卫生计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法制,以及铁路、民航,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上述部门统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业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监督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政策,审核拟出台的有关法规、制度;

(二)加强工作协调,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和工作调研;

(三)交流工作信息,沟通重要工作;

(四)研究其他需要协商解决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交易办承担审监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审监委的各项决策部署。交易办接受审监委的领导,设在发展改革或政府指定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拟订交易制度、交易目录、交易场所服务标准,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拟订分行业统一的监管制度、交易文件标准文本;

(三)负责公共服务平台、信用平台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

(四)协调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对进入统一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交易中心进行检查监督,协调管理跨行政区域的交易活动;

(六)负责交易数据的统计分析、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和综合利用;

(七)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关职责和省、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交易中心负责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交易场所设施、电子平台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保证金及交易价款的管理;

(二)负责交易项目交易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实施、结果公示、立卷归档等交易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对交易过程中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

(三)设立和维护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专家抽取终端,对专家出勤情况和评审活动进行记录;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管理。记录归档留存交易资料、录音录像等交易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五)负责交易结果见证,并出具相应的交易凭证文件;

(六)建立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采集交易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

(七)为行业监督部门提供监管通道,及时向行业监督部门和交易办反映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和违法违规行为;

(九)承担审监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拟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各级各部门所管理的公共资源均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基础上进行细化,报省交易办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应列入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转让;

(三)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资扩股、固定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的实物资产(房地产、机动车、特种车辆、机器设备、物品等)转让,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资产出租、出售;

(五)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六)省属院校教育技术装备采购;

(七)医用药品耗材及医疗器械采购;

(八)碳排放权、排污权、林权交易;

(九)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

(十)涉及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权选择;

(十一)其他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各部门掌握的所有公共资源均应纳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进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否则,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办理后续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限制交易的项目;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备案、评估而未审批、核准、备案、评估的项目和其他不具备交易条件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等禁止交易的项目。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三条 进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的流程为:交易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实施、结果公示、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交易登记。

(一)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相关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交易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将确定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信息通过公共服务系统传送至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交易中心。

(二)在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交易事宜,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省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交易文件。

(三)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定交易条件。项目单位可以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但不得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

(四)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持项目批复文件、委托协议、交易文件(技术资料)等,在交易中心或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登记。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交易信息应当按规定在法定媒介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 场所安排。交易场所由交易中心根据交易情况随机确定。

第十七条 交易实施。

(一)项目进入平台交易应当采用法定交易方式进行。

(二)任何单位不得通过违法设置会员注册、资质验证、投标或者竞卖许可、强制担保、非法收取保证金(诚信金)、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限制或排斥代理机构和竞争主体参与交易活动。

(三)采用通用技术、使用成熟工艺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标准商品和通用服务等项目,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以经评审的价格最低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价格低于成本价者除外。

(四)专业技术要求高、生产工艺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商品和特殊服务项目,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交易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

(五)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国有产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林权交易,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项目等,以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等实质性要求,并提出最高报价或者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

(六)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直接确定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

(七)竞得候选人不得通过放弃竞得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结果公示。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评标评审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介发布评标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法定时限。其他需要公示的交易活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三)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公告、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按相关规定向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答复。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投诉。

(四)异议、投诉均实行实名制。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异议、投诉的书面材料要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自然人应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要使用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

(五)投诉处理程序。投诉人可以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必要的证明材料。通过交易中心窗口或者电子交易平台提交投诉材料的,交易中心应对投诉事项进行分类,通过公共服务系统及时分送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依法确定是否受理,及时将是否受理或受理结果书面送达投诉人。

第十九条 立卷归档。

(一)项目单位和竞得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的内容一致。项目单位和竞得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交易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出具相应的交易见证、凭证文件;

(三)项目单位应当自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时间内,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向交易中心提交交易存档资料。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和交易存档资料,应当包括交易公告、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交易结果公示、成交通知书等。

(四)鼓励采用电子文档方式完成交易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条 专家库管理与评审规则。

(一)评标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从省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省交易办应当会同省级行业监督部门对省评标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三)专家的评标评审费(隔夜食宿费)由项目单位按有关标准支付。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进入省交易中心交易。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公共资源平台的铁路、水利、交通等项目以及中央驻陕单位的交易项目,应进入省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列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进入本市交易中心交易。

列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如需在异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交易,应报省交易办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时,或出现法律法规要求必须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中止交易。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业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交易办在审监委领导下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监督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监督管理细则和交易文件标准文本;

(二)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进入统一平台交易;

(三)对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受理和处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本行业竞争主体、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事前监督,是指对交易项目是否符合法定交易条件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对自办理进场登记至交易合同签订之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交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交易过程中,交易中心按照规定收取场地租赁、设施使用等费用。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价款、保证金专户,以及费用收支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易办应当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全流程、电子化动态监督和自动预警。

第二十九条 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在全省范围内的互认共享。

行业协会应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畅通渠道,接受社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竞争主体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应认定为无效交易。行业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监察机关将依法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竞争主体或竞得候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款,竞得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竞争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项目单位应当驳回其异议,行业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其投诉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履行职责,由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省、市政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交易办和行业监督部门未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六的规定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名称解释。

项目单位: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转让方、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竞争主体: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主体。

竞得人(竞得人候选人):指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人(意向受让人)、买受人(竞买人)、成交供应商(供应商)等主体。

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投标)文件、出让(竞买)申请文件、转让(受让)申请文件、采购(供应)申请文件,交易合同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 1 日起施行,至2021年6月 30 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