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示范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有序推进示范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示范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示范区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备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和《条例》的规定,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到“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
第四条 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要求,建立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并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分管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示范区各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已经解密,但公开后仍有可能对部门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信息;
(五)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示范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
1、由信息产生的各政府部门(单位)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2、由信息产生的各政府部门(单位)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3、由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审查意见;
4、管委会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决定是否公开。
(二) 各政府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
1、由信息产生的各政府部门(单位)提出是否可以公开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2、由信息产生的各政府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决定是否公开。
(三)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是否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信息承办人、领导签名、日期;
(五)各政府部门(单位)保密审查机构领导及文件签发人签名、日期;
(六)各政府部门(单位)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七)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各部门均负有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并就能否公开提出审查意见,最后由文件牵头部门对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如审查意见认为可以公开,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条 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各部门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该部门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示范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示范区各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政府部门(单位)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保密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