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经贸发展局关于《杨凌示范区企业诚信等级综合评定办法》(修订版)公示的通知

杨凌示范区经贸发展局关于《杨凌示范区企业诚信等级综合评定办法》(修订版)公示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杨凌示范区企业诚信等级综合评定办法》现已修订完成,并经管委会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为使本办法能够科学、客观、公正评价企业诚信状况,进一步推进示范区企业诚信建设,促进企业健康成长,推动示范区经济发展,现将修订后的《杨凌示范区企业诚信等级综合评定办法》予以公示,企业如有相关修改意见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联系人:聂  超                电话:87035056
                              传真:87036940

    附件:《杨凌示范区企业诚信等级综合评定办法》(修订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杨凌示范区企业诚信等级综合评定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保护品牌、创立名牌、建立诚信杨凌”的行动精神,为科学、客观、公正评价企业诚信状况,推进示范区企业诚信建设,促进企业健康成长,推动示范区经济发展,根据各企业诚信监管单位的行业管理制度及《杨凌示范区企业诚信建设暂行办法》,结合示范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诚信综合等级评定,以企业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情况和其在工商、地税、国税、劳动、质监、药监、安监、规划、建设、环保、银行、国土、统计等部门的监管记录为主要依据,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各自独立评估确定企业的行业诚信等级基础上,经上述部门联合评估确定。
  第三条  国家相关法律调整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能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亦同时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企业诚信综合等级评定方式:每年集中评定一次,评定时间为每年3月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每月按全面、真实、及时的原则向示范区经贸发展局提供其对企业的行业诚信监管纪录。
  第五条  企业诚信综合等级的评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企业为示范区内所有入区企业。
  第二章  评定指标
  第七条 企业诚信综合等级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信守合同、保护劳动者权益、杜绝假冒伪劣行为、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情况。
  第一部分  依法经营
  企业依法经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遵守各项法律法规。主要监管部门有:杨凌示范区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质监局、药监局、环保局、财政局等部门。企业是否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判定企业是否依法经营的标准:
  一、工商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广告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违反登记管理行为
  1、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法行为
  (1)虚报注册资本;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
  (3)虚假出资;
  (4)抽逃出资;
  (5)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6)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
  (7)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8)应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
  (9)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10)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1)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12)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3)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14)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1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
  (16)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17)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
  (18)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19)其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2、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违法行为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2)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
  (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4)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
  (5)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
  (6)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7)不按照规定年检;
  (8)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9)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
  (10)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11)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
  (12)其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3、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法行为
  (1)违反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2)违反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3)违反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5)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
  (6)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7)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8)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9)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10)其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4、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法行为
  (1)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
  (2)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3)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4)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5)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
  (6)未办按规定理变更登记;
  (7)不接受年度检验;
  (8)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9)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
  (10)其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5、外资企业违法行为
  (1)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投资;
  (2)外国投资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又不办理注销登记;
  (3)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4)其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1)不依照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
  (2)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3)其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1)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出资;
  (2)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
  (3)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
  (4)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法行为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经营;
  (2)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3)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9、企业集团违法行为
  (1)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
  (3)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
  (4)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
  (5)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
  (6)冒用企业集团名义;
  (7)其他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或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
  5、商业贿赂
  (1)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
  (2)其他商业贿赂。
  6、虚假宣传;
  7、侵犯商业秘密;
  8、不正当有奖销售
  (1)欺骗性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3)抽奖式有奖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4)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9、商业诋毁;
  10、低价倾销;
  11、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
  12、串通招投标;
  13、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
  14、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15、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16、其他不正当竞争。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9、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权益;
  l0、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在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识标志等质量标志;
  6、违反产品标识规定;
  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8、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9、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
  10、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
  11、其他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城乡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
  1、出售禁止上市的物品;
  2、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3、以次顶好、以假充真、参杂使假、短尺少秤;
  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5、其他违反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合同行政违法行为
  1、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合同当事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3、合同当事人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4、合同当事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5、为违法合同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6、其他合同违法行为。
  (七)拍卖违法行为
  1、擅自设立拍卖企业;
  2、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3、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4、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5、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
  6、违反举办拍卖活动应当备案规定;
  7、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8、其他拍卖违法行为。
  (八)招投标违法行为
  1、串通投标;
  2、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非法让中标项目;
  4、中标人不履行合同;
  5、其他招投标违法行为。
  (九)动产抵押登记
  1、骗取抵押物登记;
  2、未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
  (十)商标违法行为
  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违法使用注册商标;
  3、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
  4、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5、违反国家规定,在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使用注册商标,并在市场销售;
  6、违反特殊标志管理规定;
  7、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规定;
  8、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
  9、违法代理商标;
  10、其他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一)广告违法行为
  1、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2、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
  3、广告内容违反清楚、明白、准确、真实的规定;
  4、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5、广告违反应当具有可识别性的规定;
  6、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
  7、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8、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
  9、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从事广告活动;
  10、设计、制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
  11、广告发布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违反真实性;
  12、违反广告收费标准备案规定;
  13、违法化妆品广告;
  14、违法医疗广告;
  15、违法医疗器械广告;
  16、违法药品广告;
  17、违法兽药广告;
  18、违法农药广告;
  19、违法酒类广告;
  20、违法烟草广告;
  21、违法印刷品广告;
  22、违法房地产广告;
  23、违法食品广告;
  24、违法临时性广告;
  25、违法户外广告;
  26、违法显示屏广告;
  27、违法店堂广告;
  28、其他广告违法行为。
  (十二)其他市场违法行为
  1、无照经营;
  2、传销及变相传销;
  3、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商品;
  4、走私、贩私;
  5、违法生产、经营种子;
  6、违法生产、经营种畜禽;
  7、违法生产、经营蚕种及鲜茧收购;
  8、违法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9、违法从事农药、化肥、农膜经营;
  10、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11、违法从事煤炭开采、经营;
  12、违法从事盐业生产、经营;
  13、违法从事成品油经营;
  14、违法从事运输业;
  15、违法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
  16、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
  17、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18、违法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19、违法从事农药生产、经营;
  20、违法从事兽药生产、经营;
  21、违法从事金融业;
  22、违法从事证券业;
  23、违法从事期货业;
  24、违法从事保险业;
  25、违法从事典当业;
  26、违法从事邮政通信业;
  27、违法从事电信业;
  28、违法从事网吧经营;
  29、违法从事电影业;
  30、违法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
  31、违法从事印刷业;
  32、违法从事出版业;
  33、违法从事音像制品业;
  34、违法从事娱乐业;
  35、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
  36、违法从事旅游业;
  37、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38、违法从事粮食收购;
  39、违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40、违法从事边销茶生产、批发;
  41、违法从事生猪屠宰;
  42、违法从事拼装汽车、摩托车;
  43、违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
  44、违法从事房地产经营;
  45、违法从事文物经营;
  46、违法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经营;
  47、违法从事验资业务; 
  48、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49、违法从事出入境中介服务;
  50、违法从事进出口业务;
  51、违法从事认证业务;
  52、其他违法行为。
  二、国税局、地税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行为;
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行为;
5、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行为;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行为;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行为;
8、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
10、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
11、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12、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行为;
1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行为;
14、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行为;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16、纳税人非法印制发票的行为;
17、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行为。
三、质监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在生产领域中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同工商部门的流通领域中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参见第七条第一部分第一款)
(二)产品计量违法行为
1、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为;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
3、企业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
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
5、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行为;
6、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行为;
7、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行为;
8、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行为;
9、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
10、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行为;
11、企业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三)产品标准化违法行为
1、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2、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
3、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
(四)产品认证认可和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
1、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行为;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
3、伪造、变造许可证书、编号,出租、出借证书和编号的行为。
四、药监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陕西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1、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行为;
2、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4、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
5、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6、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行为;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9、购销药品,没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没有完整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行为;
10、在销售药品中未标明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未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者代用;调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的行为以及销售中药材的药品经营企业未标明产地的行为;
11、药品标识不符合下列规定的行为:
(1)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2)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3)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12、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1、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行为;
2、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3、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
4、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5、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
6、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行为;
7、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
(三)保健品生产经营企业
1、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未经批准转让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行为;
2、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擅自改变产品名称、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生产批准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的行为;
3、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将不合格原料投入生产或者生产不合格保健用品的行为;
4、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行为;
5、保健用品生产企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保健用品的行为;
6、未取得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使用保健用品标志的行为;
7、以保健用品名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产品,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具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及检验报告的保健用品的行为;
8、保健用品销售者在购进保健用品时未按规定索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真实完整的保健用品购销记录的行为;
9、保健用品销售者销售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的行为。
五、环保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1、新建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建设投产、扩大生产规模或引进新生产线的行为;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执行正常的环保报批程序(先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3、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未通过“三同时”(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验收的行为;
4、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5、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
6、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行为;
7、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行为;
8、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行为;
9、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
11、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行为;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3、对突发性环境事故重视不力,相关处置措施及方案不到位,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行为;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土地、水等资源的破坏的行为。
六、国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土地等级规则》等法律法规,企业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3、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土地的行为;
4、按照《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当收回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行为;
5、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
6、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7、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当事人继续施工的行为;
8、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指标进行建设的行为;
9、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延迟开工的行为;
10、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1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
12、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强度不足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等,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
13、采取虚假资料骗取土地登记的行为;
14、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
15、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财政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等财经法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会计方面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1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行为;
1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的行为;
1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的行为;
1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的行为;
1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企业财务方面
1、企业拒绝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的;
2、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监督职责、实施内部财务控制、配合投资者以及中介机构的检查、审计工作的;
3、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4、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5、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以及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6、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7、不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8、未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9、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10、不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
11、企业在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八、金融办(担保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企业不得有以下违法行为:
1、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
2、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的作保证人;
3、以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抵押的;
4、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6、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7、与债权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
九、统计局
1、未按时上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能及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3、未及时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查询的;
4、不配合或者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5、企业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完备的;
6、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不配合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普查资料的;
7、未按相关规定建立统计档案的。
第二部分 照章纳税
照章纳税是指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人义务。主要监管部门为杨凌地税、国税局。企业作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否履行以下义务是判定企业是否照章纳税的依据:
1、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扣缴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
3、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事宜时,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有义务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4、纳税人应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6、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7、纳税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8、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9、纳税人有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也有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需要报送资料的义务;
10、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11、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12、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13、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结清税款;
14、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15、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合并、分立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1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1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信守合同
信守合同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凡在合同履约中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及依法变更、解除合同外,按合同份数履约率状况。主要监管部门为:杨凌示范区工商局、各驻区商业银行、国土局、财政局等部门。
企业信守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由工商部门所监管的企业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各项合同;
2、企业与银行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
3、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企业与财政部门签订的《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借款合同》;
5、企业与消费者因商品交易所自然形成的契约合同。
企业是否遵守以下要求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判定企业是否信守合同的标准:
1、企业领导重视守合同重信用,带头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合同法律、法规,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2、企业的合同管理,有专兼管理机构,有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即合同管理人员、制度、机构“三落实”;
3、除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以及发生争议双方和解解决的以外,企业所签订合同履约率达百分之一百;
4、企业签订合同时必须使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且签约率在同行业中较高;
5、企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计划的合同;
6、企业能够全面履行与消费者因商品交易所自然形成的契约合同。
第四部分 保护劳动者权益
保护劳动者权益是指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的各项规定并规范执行,主要监管部门为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企业是否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判定企业是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标准:
1、用人单位是否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是否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劳动保障年检自查资料情况及如实提供其他有关情况和材料;
2、用人单位是否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招收录用劳动者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
4、是否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及签订集体劳动合同;
5、是否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
6、是否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
7、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8、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9、是否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限及按规定执行试用期工资标准;
10、是否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1、是否遵守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法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
12、是否按照规定给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情况;
13、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1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5、企业劳动者是否依照规定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16、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17、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是否依照规定予以遵守;
18、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19、其他被投诉及经查证的劳动保障违法情况。
第五部分  杜绝假冒伪劣行为
杜绝假冒伪劣行为是指企业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不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主要监管部门为示范区工商局、质监局、药监局等部门。企业是否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判定企业是否有假冒伪劣行为的标准: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3、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第六部分  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是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为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采取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的相关活动。示范区安监局对示范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管。企业是否有以下违法行为记录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判定企业是否安全生产的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进行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
2、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特种设备无证运营;或者存在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的;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可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或者因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5、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未在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和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6、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预兆或隐患未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逾期未改、未停或未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人员密集场所无安全出口,或者消防通道被堵塞、封闭的。
7、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工艺、器材和劳动保护用品的;未按规定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未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的。
8、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有关责任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未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的。
9、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的。
10、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八条  每年2月前,由示范区经贸发展局牵头收集各行业主管单位出具的企业行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此结果由各行业主管单位依据各自制定的行业诚信等级评定办法独立完成)。
第九条  每年3月,由示范区经贸发展局牵头组织各行业主管单位相关负责人组成“杨凌示范区企业诚信综合等级评定委员会”,完成企业年度诚信综合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条  企业诚信综合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AA级为优秀诚信等级,A级为诚信等级,B级为信用警示等级,C级为失信等级,D级为严重失信等级。
第四章 企业诚信综合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诚信综合等级评定标准为:
(一)AA级(优秀诚信企业)标准:
1、银行行业诚信等级:
中行:AAA、AA、A级
农行:AAA+、AAA、AA+级
工行:AAA、AA、A+级
建行:AAA、AA、A级
农发行:AAA级、AA+级、AA级、AA-级
2、纳税行业诚信等级A级;
3、工商行业诚信等级A级;
4、质量行业诚信等级A级;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监部门行业诚信等级A级;
6、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A级;
7、安全生产行业诚信等级A级;
8、规划、建设行业诚信等级A级;
9、财政部门诚信等级A级;
  10、环保部门诚信等级A级;
11、国土部门诚信等级AA级;
12、金融办(担保公司)诚信等级AA级;
13、统计部门诚信等级AA级。
(二)A级(诚信企业)标准:
1、银行行业诚信等级:
中行:BBB、BB、B级
农行:AA级
工行:A、A-级
建行:BBB级
农发行:A+级、A级、A-级
2、纳税行业诚信等级B级以上(含B级);
3、工商行业诚信等级A级;
4、质量行业诚信等级B级以上(含B级);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监部门行业诚信等级B级以上(含B级);
6、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B级以上(含B级);
7、安全生产行业诚信等级A级;
8、规划、建设行业诚信等级B级以上(含B级);
9、财政部门诚信等级A级;
10、环保部门诚信等级B级;
11、国土部门诚信等级A级;
12、金融办(担保公司)诚信等级A级;
13、统计部门诚信等级A级。
(三)B级(信用警示企业)标准:
符合以下各项中一项者,视为B级(信用警示企业)。
1、 银行行业诚信等级:
中行:CCC、CC、C级
农行:A+、A级
工行:BBB级
建行:BB、B级
农发行:BBB+级、BBB级、BBB-级
2、纳税行业诚信等级C级;
3、工商行业诚信等级B级;
4、质量行业诚信等级C级;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监部门行业诚信等级C级(失信等级);
6、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C级;
7、安全生产行业诚信等级B级;
8、规划、建设等行业诚信等级C级;
9、财政部门诚信等级B级;
10、环保部门诚信等级C级;
11、国土部门诚信等级B级;
12、金融办(担保公司)诚信等级B级;
13、统计部门诚信等级B级。
(四)C级(失信企业)标准:
符合以下各项中一项者,视为C级(失信企业)。
1、 银行行业诚信等级:
中行:D级
农行:B、C级
工行:BB、B级
建行:CCC、CC、C、D级
农发行:BB级
2、纳税行业诚信等级D级;
3、工商行业诚信等级C级;
4、质量行业诚信等级D级;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监部门行业诚信等级C级(严重失信等级);
6、未达到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定标准;
7、安全生产行业诚信等级C级;
8、规划、建设等行业诚信等级评定中得分D级;
9、财政部门诚信等级C级;
10、环保部门诚信等级D级;
11、国土部门诚信等级C级;
12、金融办(担保公司)诚信等级C级;
13、统计部门诚信等级C级。
(五)D级(严重失信企业)标准:
因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五章   等级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AA级的企业,由示范区管委会授予其“***年度示范区优秀诚信企业”称号;获得A级的企业,授予其“***年度示范区诚信企业”称号。对获得“示范区优秀诚信企业”和“示范区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由管委会宣传部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对获得“示范区优秀诚信企业”称号的企业,在申报各类政策性支持项目时,管委会各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获得D级的企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由管委会宣传部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予以公示曝光。
第十四条  示范区经贸发展局每年在企业诚信综合等级评定结束后,如实、单个向企业通报该企业的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具体的企业诚信奖励、惩戒办法,另行制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杨凌示范区经贸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