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管办发〔2010〕18号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杨凌示范区实际,经管委会同意,现就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为限制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必须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购房人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拒不交回的房屋不许交易过户,也不允许购房人家庭成员在杨凌区域内再次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和其他商品住房,由示范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公示。
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
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不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示范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与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示范区房产管理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房产管理部门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房产管理部门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三、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四、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示范区规划建设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和工作机制,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确保配售过程公开透明,配售结果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等政府职责。
六、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或采取相应措施。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要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七、示范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示范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示范区房产管理部门。
八、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同时,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示范区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