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示范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杨凌示范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杨凌示范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3月14日
杨凌示范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是指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将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过多种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督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遵循依法管理、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行政制约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杨凌示范区安委办负责杨凌辖区内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规定的具体实施,指导并监督示范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杨陵区安委办落实“黑名单”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示范区安委办管理的“黑名单”:
(一)被纳入国家级或省级管理“黑名单”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2人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四)屡次(一年内2次以上)发生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严重职业病危害,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抗拒安全执法的;
(七)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八)发生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无证、证照不全、违法发包或者出租、超载超限超时运输、恶意逃避监督检测或强制性检验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杨凌示范区安委会建议列入“黑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首次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七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初审、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工商注册登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五)、(六)款规定之一,不再履行告知程序,经示范区安委会审定后,直接纳入“黑名单”管理。
(三)信息交换。示范区、杨陵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填写《杨凌示范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基础信息表》(见附件),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杨陵区安委办应将信息报示范区安委办,由示范区安委办汇总并上报至省安委办。
(四)信息公布。示范区安委办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并通过杨凌示范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示范区经贸和安监局网站、杨凌时讯等媒体,每季度首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本级安委办,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管理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移出“黑名单。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移出。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九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期间,必须每季度向所在监管网格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1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将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同时,还要按照“四不两直”要求,不定期开展暗查暗访,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三)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四)对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当年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各类评优中不予通过,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五)连续2次进入“黑名单”且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有所在监管网格安全监管部门提请示范区管委会、杨陵区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