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06-04 16:11

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9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杨凌示范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示范区城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示范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示范区城管部门主管示范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示范区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示范区、杨陵区两级发改部门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两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资金,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提高。

杨陵区城管部门负责事权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农业园区、创新创业园区等相关园区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杨凌职业技术学院等大专院校负责自管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杨陵区各镇(街道办)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辖区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村(社区)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四)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村(社区)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镇(街道办)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六条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示范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责任区按照全覆盖、不交叉、界限清晰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临街责任区的范围,为门前外侧周边至人行道外沿,冬季铲雪除冰期延伸至道路中心线。周边有相邻单位且有明确规划红线规定的,以红线为界;没有红线规定、相邻单位之间没有公共区域的,则以中线为界。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管理区域,物业公司管理区域,各类市场管理区域,公共服务、游览、活动场所管理区域等责任区范围,外侧周边有道路为界的,延伸至人行道外沿。

第十一条 河道景区范围内由示范区水务局负责,移交给城管部门的河堤、护坡由城管部门负责;其余河道水域责任区按照河长制工作职责,由杨陵区级河湖长指导、协调各镇(街道)级河湖长做好各镇(街道)范围河道水域责任区的巡查、保洁、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并引导群众自觉保持河道水域责任区清洁。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责任区范围,为其运营管理区域范围。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农业园区、创新创业园区等园区责任区范围,为其所管辖的公共区域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立交桥、人行天桥、涵洞、公厕、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由城管部门负责;未向城管部门移交的,由产权单位或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城市出入口道路由交通部门负责;移交城管部门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负责。

城市道路慢车道上划线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由城管部门负责;有明确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小街巷、居住区(城中村)由各镇(街道办)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各类市场由开办经营者负责。

(三)车站、铁路、停车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城市水域和湿地公园、滨河公园、游园等及其内部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收储未出让的地块由土地储备部门负责;新、改建未移交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其周边责任区,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店及周边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七)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责任区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区域,由城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两级城管部门按照辖区收取并加强监管,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营。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应保持外立面干净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脏污、缺损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清洗、清除和修复。

第十八条 门窗、橱窗、牌匾、灯饰等应保持完好、清洁,出现破损须及时更换、修复。牌匾、灯饰上的文字必须规范,无错字、别字、残缺字现象。

第十九条 责任人不得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有序,严禁占用人行道(盲道)、绿化带(草坪)停放车辆;不得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顶部和门前不得堆放垃圾、杂物,外立面及门窗、橱窗内外不得擅自张贴、涂写、刻画,阳台、橱窗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热水器等安装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须对责任区内新的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举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区内道路、地面、花坛、树木周围保持清洁,无纸屑、烟蒂、果皮、塑料袋等废弃物,无污迹、无裸露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污水。

第二十三条 沿街两侧责任人,在每年4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对责任区范围内人行道上的污渍要及时清洗,以保持路面清洁。

冬季降雪期间,应当及时铲雪除冰,保证门前无积雪残冰。白天降雪的,雪停后2小时完成铲雪任务;夜晚降雪的,次日上午10时前完成铲雪任务。

第二十四条 责任人所产生的污水不得随意排放、倾倒,残渣剩饭等不得倒入临街排水口。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城管部门的要求,自行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密闭收集,并在指定地点投放,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城管部门负责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查考评和执法管理工作,受理相关的举报和投诉,建立责任区、责任人管理档案,并牵头组织对责任区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七条 杨陵区各镇(街道办)负责辖区责任区的范围划分,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告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组织责任人开展自治自律相关活动,开展日常巡查和执法工作,建立台账和工作档案。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要按照各镇(街道办)划分的责任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依法履行责任人义务,负责落实责任区的市容环卫作业和管理,自觉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妥善保存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和检查记录,劝阻或及时举报责任区内违反城管规定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责任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责任区工作的,其责任主体不变。

第二十九条 杨陵区各镇(街道办)负责将辖区责任人(包括物业企业)履责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示范区党工委宣传部要将各企事业单位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十条 建(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建(构)筑物墙面破残、涂层脱落超过10%、涂料褪色色差对比度超过30%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修、翻新。

第三十一条 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内临街建(构)筑物屋顶、外立面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物品影响城市容貌。

空调室外机(窗机)、防护装置、遮阳(雨)篷,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整洁。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并定期清洗。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清洗按照文物和历史建筑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按照示范区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翻新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公共设施应当设置醒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养护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

第三十五条 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作业规范和合同约定,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和保洁,定时清扫和洒水降尘,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公共设施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

第三十六条 公交候车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检查站(亭)、道路安全护栏、隔离栏(墩)等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出现陈旧、破损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三十七条 设置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标志,其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和内容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脱落、褪色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三十八条 镇(街道办)、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并定期清洗、维护。市民需要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发布生活服务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运作,以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作业,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提高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及时保洁,其他道路应当定时保洁。

第四十条 城市容貌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地面清扫保洁,做到无积尘、烟头、口香糖残物、纸屑、瓜皮果壳、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在责任区路面从事影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示范区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污损路面。

第四十二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CJJ71-2000》有关规定,并满足环境保护、排水、节水、环卫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示范区城管执法支队备案:

(一)清洗场(站)平面布置图或者实景图片;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示范区城管执法支队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清洗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化带或者其他公共场地;

(二)不得在道路两侧晾晒、吊挂物品;

(三)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

(四)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条件允许时,优先使用中水等再生水;

(五)洗车污水经过隔油池和泥沙沉淀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和周围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列队巡游等形式,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装置、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申请方式取得。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亭等设施及场地进行商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设置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空间使用费,但临时户外广告除外。城市空间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十七条 示范区户外广告设置按照示范区城管部门制定的《杨凌示范区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20个工作日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五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或者展会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20日。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权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并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60日内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逾期未设置的,由城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五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城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20日的,设置权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由城管部门指定。

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五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人。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保证设施的完好、安全、整洁、美观。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设置权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设置权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五十七条 5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每两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城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设置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五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设置权,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提前30日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置权人。

对生效的行政许可变更设置期限或者撤回的,已收取的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按照剩余设置期限退还;造成设置权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城市景观照明管理

第六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城市景观照明应与城市功能照明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第六十一条 鼓励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技术和材料,推进景观照明的统一、智能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十二条示范区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夜景,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分重点区域、限制区域与禁止区域。

在禁止区域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六十三条 下列区域和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广场、车站、公园、街心花园、公共绿地、景区、雕塑、景观河道、河堤等;

(二)大型桥梁、城市立交、大型商业街区;

(三)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构)筑物;

(四)城市标志性和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六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控制亮度和能耗密度,按照规定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与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五)不得破坏、损害城市绿化或者影响植物正常生长;

(六)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六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运行维护: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在既有建(构)筑物上新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需要同步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可纳入建筑设计方案。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配套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影响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

第六十八条 已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城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和安全运行,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七十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需要移交给城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景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纳入集中控制管理的相关条件;

(四)具备必要的运行条件和技术资料、档案;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七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景观照明设施实施集中分区、分时节能控制,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或者关闭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启闭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示范区城管部门负责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观照明中实施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移交给城管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等的景观照明设施,其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示范区、杨陵区政府投资建设并分别由示范区、杨陵区两级城管部门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含居民住宅区的景观照明设施),其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费用由示范区、杨陵区两级财政负担;

(三)政府投资建设且界定、登记为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费用。

(四)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符合规划且纳入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统一管理的,示范区、杨陵区政府可以给予电费补贴。

第七十三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征得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并承担迁移、拆除或者重建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景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投掷物体、堆放物料;

(二)在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政府投资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景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影响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杨陵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城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止。2019年3月25日印发的《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杨凌示范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