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杨凌示范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杨凌示范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依据财政部、发改委、住建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以及《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15〕46号)的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示范区财政局是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监管部门,负责做好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的全程监管。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以杨凌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杨凌示范区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和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的通知》(杨管发改发〔2016〕68号)为准,若收费标准调整,以杨凌示范区发展和改革局最新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自来水水表标示量核定;没有装水表的,按实测排水量核定。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地下工程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地下工程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等地下工程,其产生的污水处理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按月征收,并通过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按规定时限如实向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时限如实向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当地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按示范区财政部门规定执行。代征手续费用按收费总额的0.2%计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征收,代征手续费用为收费总额的0.2%。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示范区供水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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