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区工业化、城市化建设步伐,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从根本上改善失地群众的居住环境、切实增加群众财产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意见》(陕改发[2010]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地农民进城安置的范围和对象是杨凌示范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耕地被全部征用并自愿放弃宅基地的农村居民户。
第三条 失地农民进城安置坚持以下原则:
(一)、“两分离”、“一结合”的原则。(即:搬迁与安置分离、补偿与购买分离;生活安置与生产安置相结合)。失地农民进城安置可按有关规定在接受对原建(构)筑物货币补偿后购买安置住房,也可按规定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安置过程中把群众当前生活的住宅用房安置与长远生计的生产用房安置相结合。
(二)、整村、组或整自然村进城安置的原则。失地农民进城安置必须以整村、组或整自然村进行,进城安置后的原村庄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村委会按有关规定转为社区居委会。
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失地农民进城安置后的原有合法宅基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和装修按规定给予补偿。
(一) 合法宅基地(含户均公益和公共用地)按照每院宅基地2.4万元标准补偿后予以收回。
(二)构建筑物及装修部分由具有房产估价资质的机构,根据杨凌示范区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1)房屋面积在240㎡以内的(含240㎡),在杨凌示范区规定的农村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给予补偿。超240㎡的已建部分、临时设施、附属物和装修部分按基准价格补偿,不上浮。
(2)房屋面积不足240㎡的,已有部分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上浮30%给予补偿,不足部分按100元/㎡予以补贴。
(3)原村庄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不予补偿,按规定在新建的小区予以配套建设。
(4)原村庄范围内村办学校、村委会等公共设施按规定予以补偿。
(三) 具有国土、规划部门的有效批复和工商、税务部门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的经营性用房,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四)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安 置
第五条 户籍在册的农村居民安置
(一)、按每人40㎡的住宅、5㎡的生产安置面积安置,以建安成本价的55%(不含楼层调节系数)自愿购买。
(二)、所选房屋应与按人口安置房屋面积就近的原则选房。所选房屋实际面积大于按规定应选面积的,差额部分按照建安成本(不含楼层调节系数)购买;所选房屋实际面积小于按规定应选面积的,差额部分按照建安成本价的45%补差。选房在两套以上的,必须按就近的原则选一大一小或一大两小。
(三)、 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新分支户,可按建安成本价的55%(不含楼层调节系数)购买一套安置房。
(四)、家庭只有三个农村居民的被拆迁户仅选一套安置房的,还可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再购买一套小户型安置房。
(五)、户籍迁出本村的在读的大、中专、技校学生以及入伍、服刑人员可按本村村民安置。
(六)、出嫁女和上门女婿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安置:
1、享受本村村民待遇.
2、在村内拥有合法宅基地。
各乡镇也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出嫁女和上门女婿安置的具体条件。
(七)、实际选房面积大于按人口应安置面积与生产安置面积之和的,生产安置面积必须同比置换成生活安置面积,置换的生产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的10℅购买;住户自愿将生产安置面积同比置换成生活安置面积的,置换的生产安置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的10℅购买;住户放弃生产安置的,该部分面积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的45℅退还。
(八)、在册农村居民以公告发布之日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核准的数字为准。
第六条 户籍非在册的农村住户安置
在村内有合法宅基地但户籍不在本村的非在册农村住户只能以建安成本价的55%(不含楼层调节系数)购买一套安置住房。
第七条 家庭成员部分是在册农村居民,部分是非在册农村居民的只能选择上述第五条或第六条的一种方式安置。
第八条 以下人员不进行安置:
1、因结婚、离婚和再婚的婚姻关系到村外生活的;离婚后在本村生活不足五年的;空挂户、投靠户;去世后未注销农村居民户口的。
2、非在册农村居民不进行生产安置。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生活安置为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在城区按城市规划选址,并依照国家城市居民住宅楼设计、建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安置小区给排水、照明、电力、绿化、道路、天然气到位(工程费自理),配套设施齐全;房内水、电、有线电视(初装费自理)、电话、供暖、洁具、电梯等设施到位,厨房卫生间贴瓷,进户安装防盗门,窗子为塑钢窗,一层窗户安装防护网,其余为毛墙毛地,房内不安门;建设户型分为二室两厅一厨一卫、三室两厅一厨一卫,具体面积以最终房产登记面积为准。
第十条 生产安置用房按照示范区总体规划,在商业规划区进行建设。生产安置用房在旧村拆除完毕后两年内交付群众使用;若两年期满仍不能交付群众使用的,由示范区城改办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给予补偿,直至交付使用为止。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要按规定组织村民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期限多层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18个月;高层一般不超过18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五章 优惠奖励
第十三条 物业基金和维修基金按每个在册农村居民5000元的标准从拆迁改造后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由拆迁人承担,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在册农村居民超规定安置面积部分和非在册农村居民安置面积的物业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在册农村居民超面积部分和非在册农村居民安置面积的维修基金由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
第十五条 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搬迁的符合条件进城安置农民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独生子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多安置一个人的房屋面积;双女户领取“双女绝育户父母光荣证”的可多安置半个人的房屋面积。但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一定的押金,在育龄期内未生育或收养的,押金退还;再生育或收养的,押金没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免收契税。
(三)将示范区管委会2007年13号文件规定的男60岁,女55岁的失地农民享受养老补助的起始年龄分别下延5岁至男55岁、女50岁,从旧村整村拆除完成后次月执行。
(四)对持有残疾证的进城安置人员一次性补助1000元。
(五)选房和安置协议签订按原房屋评估顺序进行。自愿组团选房优先。
第十六条 在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评估的每户奖励1000元,签定搬迁协议的每户奖励2000元,腾空原住房并交出钥匙的每户奖励2000元,逾期不予奖励。
第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的,每户给10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八条 安置群众需要在外过度的,根据安置房建设期限确定过度时限,一般为6至24个月。过渡补助费为每人每月60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11年元月1日起执行。